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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代胜与被上诉人王娓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53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起稿用纸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份数:签发人意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胜,男。委托代理人孙维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娓娓,女。上诉人王代胜因与被上诉人王娓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堂,被上诉人王娓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王娓娓将5万元钱款出借,其中将4万元出借给王代胜,将1万元出借给案外人王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案外人王XX将自己的父亲王代胜找到其经营的伽意橱柜商店内,由王代胜作为借款人,将该两笔借款合计5万元书写到一张《借款合同》内,并由王力一并担保,同时用王代胜名下,现位于昂昂溪区宏顺小区9号楼3单元403室的回迁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编号分别为130号和130-1号《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均交付给王娓娓,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借款发生后,王代胜共向王娓娓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经王娓娓多次催要,王代胜均未能给付,故王娓娓诉至本院,要求王代胜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已经将自己向王娓娓所借的本金1万元全部清偿完毕,在庭前,王娓娓自愿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王代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自愿放弃对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娓娓、王代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通过王娓娓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娓娓确实将5万元钱款出借,其中1万元由案外人王某某使用,且庭前王某某已经将该1万元借款全部清偿完毕,王娓娓也自愿撤回了该部分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4万元,因王代胜与担保人王力系父子关系,在借款当天,是王力将自己的父亲王代胜找到商店内,由王代胜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为何是由王代胜作为借款人,王力为担保人,此系王代胜与王力之间的关系,与王娓娓无关,且王代胜与王力系父子关系,其中一人为借款人,另一人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在王娓娓、王代胜双方所述并不一致,王代胜亦无有利证据足以推翻王娓娓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王娓娓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王娓娓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代胜所辩称的借款系4万元,并非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前王娓娓已经自愿将诉请调整为4万元,故此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对于王娓娓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其在庭审时予以一并撤回,此系王娓娓的自愿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娓娓借款本金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王娓娓负担105.00元,由被告王代胜负担420.00元。王代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没有拿到钱。这份意向性的借款合同,从2013年4月15日签字到2014年10月15日共计18个月,王力按月息5分,每月付2,000.00元给王娓娓,总计34,0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王娓娓多收的超高额利息17,000.00元,冲减借款本金。二审期间王娓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代胜提交了王XX、赵XX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王娓娓给王力办贷款时收了4,6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代胜与王力系父子关系。王代胜承认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王代胜在借款合同上签完字后,知道借款被担保人王力使用,因其特定的父子关系,认定王代胜同意王力使用该笔借款亦符合常理。王娓娓依据王代胜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代胜上诉提出自己不是真正借款人的上诉理由,因王代胜对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其又明知该笔借款被担保人王力即王代胜的儿子所用,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代胜上诉提出王力所付利息过高应冲减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上诉人王代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