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丁,农民。原审被告:张某戊,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革文,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家祥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即五被告,均已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张家祥于1986年3月去世,原告与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建了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房产证号:15××74,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5**}。还查明,被告张某丁曾于2008年到法院起诉过要求分割其父亲留下的房屋,后又申请撤诉,回去调解处理,至今未调解成。现因房屋需要重新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及院墙等附着物进行了价格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泰鲁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0331.35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称其应继承的部分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及院墙等附着物,是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该财产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0331.3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房屋原告在其居住,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找付房屋差价给其他被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称其各自应分得的部分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去世后,一直占有居住该房屋至今,且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物权无时效限制;另外被告张某丁曾因该房继承问题,到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回去调解处理,至今未分割,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房产证号:15××74,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5**}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被告张某丁曾于2008年以本案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张某戊为被告,对本案所涉财产提起诉讼,后张某丁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也明知涉案房屋与他人有争议,应当在2年内通过诉讼解决,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权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不超过20年。2、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泰鲁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未经双方协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法律委托烟台正泰鲁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经落实原审法院,原审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时已通知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并有电话录音。对此,上诉人张某甲称不清楚,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称徐文学没有告知。三上诉人均表示不需要原审法院提供相关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称,鉴定评估机构是通过抓阄确定的,程序合法。另查明,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家祥于1986年3月因病去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的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房产证号:15××74,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5**}系被上诉人王某与其丈夫张家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家祥去世后,该房屋未析产继承。现被上诉人王某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泰鲁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