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振山、刘宝爱与孙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山,刘宝爱,孙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1097号原告朱振山,临沂市金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宝爱,临沂市金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振山、刘宝爱与被告孙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山、刘宝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孙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征,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共同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许,被告孙士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汪沟桥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朱振山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我们被送至医院救治。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肇事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们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士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划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振山、刘宝爱系夫妻。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孙士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汪沟桥路段时,与原告朱振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刘宝爱)相撞,致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士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各自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0571.69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亲属朱振荣、刘宝秋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分别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朱振山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外伤所致,不构成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并结合被鉴定人病情,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上述损伤内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参照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认定原告刘宝爱存在右胫腓骨干骨折、右额叶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特征符合外伤所致,不构成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并结合被鉴定人病情,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上述损伤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参照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合计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日过长,没有载明依据的标准,根据相关准则原告的误工日均应为120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中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质证称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朱振荣、刘保秋均系临沂市金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均为3500元,提供上述人员分别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份、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份、2014年6至8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还提供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及银行打款明细以证实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均是出自一人笔迹,并且未经劳动局备案,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和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孙士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孙士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17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护理费均可按113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可酌情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导致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审理。对于原告朱振山、刘宝爱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0571.6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37天×2人);4、误工费54240元(113元/天×240天×2人);5、护理费8362元(113元/天×37天×2人);6、交通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计167793.69元,由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3402元;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9439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振山、刘宝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67793.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振山、刘宝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朱振山、刘宝爱负担144元,被告孙士龙负担37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