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春訇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行初字第32号起诉人俞春訇,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俞彬(系俞春訇之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俞春訇诉要求确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剥夺起诉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有的确认权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起诉状。经审查,起诉人所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剥夺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有确认权”行政行为,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征地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俞春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俞春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代理审判员 俞 杰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青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