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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阳朔县石马圆盘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一支自制手枪(枪内有一发自制子弹)和两发步枪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阳朔县石马圆盘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夏某身上缴获一支自制手枪,该手枪内有一枚自制子弹,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两枚步枪子弹。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手枪以火药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可达到9.086J/c㎡。上述事实,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条,证人韦某的陈述,桂市公(刑)检(痕)字(2014)113号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