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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安诉被告马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安,马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金安。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马晓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号。负责人:康丽琴。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负责人:陈立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原告刘金安诉被告马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安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许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安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马晓辉驾驶豫K197**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东村处时,与原告刘金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晓辉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安伤残等级为九、十级且有二次手术费。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豫K197**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为豫K197**号中型客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互助险的互助人,故该公司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马晓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5772.21元。2、被告马晓辉、许昌XX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1、许昌XX公司系豫K197**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辉垫付相关费用,请求法庭核实。2、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许昌XX公司不是该事故当事人及责任承担者,且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许昌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晓辉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金安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5)第08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晓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安负次要责任。2、豫K197**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马晓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XX公司,驾驶员为被告马晓辉。3、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许昌XX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许昌XX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责任互助险。4、刘金安身份证、户口本、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金安因该事故致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发伤情,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住院,累计花费医疗费65682.43元、放射费240元。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1300元原件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刘金安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上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金安取出右上肢、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6、刘金安之母身份证、户口本、所属村委会、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刘金安被扶养人付娥芝(1938年5月生),付娥芝有二子:长子刘金安,次子刘红安。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许昌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中陪护证明有异议,出具的级别护理证明,费用是1060元,不应重复计算,其他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许昌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合法有效,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马晓辉驾驶豫K197**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东村处时,与原告刘金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金安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65682.43元、放射费240元,2014年8月27日至8月29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9月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8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安负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3月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安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上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金安取出右上肢、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5772.21元。2、被告马晓辉、许昌XX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另查明:豫K197**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晓辉,该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马晓辉就该车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辉直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82.43元,上述费用原告同意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后予以返还。原告刘金安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为母亲付娥芝,生于1938年5月7日,系非农业户口,付娥芝有二子:长子刘金安,次子刘红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马晓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安负次要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豫K19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晓辉就该车在被告许昌XX公司保有第三责任互助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马晓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昌XX公司在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金安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682.43元、放射费240元,计65922.4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性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5年3月7日)为192天,误工费为14976元(28472÷365×192)。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其中2天为一人护理,下余131天需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护理费为10530元(28472÷365×135)。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30×133)。5、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133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330元(10×133),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刘金安(1963年10月生)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原告刘金安的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20×0.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付娥芝(1938年5月)被扶养年限为5年,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告刘金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56.21元(15726.12×5×0.21÷2)。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700.3元(102444.09+8256.21),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9、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9000元。原告的1-10项损失总额为228748.73元。本案中豫K19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65922.4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计80242.43元,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14976元、伤残赔偿金11070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47206.3元,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费用计107448.7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晓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许昌XX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互助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损失70%的责任,即75214.11元(107448.73×0.7)。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许昌XX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晓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910元(1300×70%)。关于诉讼费,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被告马晓辉负担4230元。因被告马晓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682.43元(5000+58682.43),扣除被告马晓辉应承担的赔偿款910元、诉讼费4230元,计5140元(910+34230),被告马晓辉实际垫付58542.43元(63682.43-5140)。原告刘金安同意返还被告马晓辉该部分垫付款,该款从被告许昌XX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许昌XX公司赔付原告16698.68元(75241.11-58542.43),由被告马晓辉另行解决。被告马晓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金安理赔款120000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安16698.68元。三、驳回原告刘金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刘金安负担160元,被告马晓辉负担423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XX恩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