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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娄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心发,娄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宋心发,男,1965年10月27,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石鼻镇古楼村老基村小组**号。被执行人娄骏,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宋心发与被告娄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心发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娄骏归还借款人民币79.7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