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惟廉与邵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惟廉,邵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77号原告吴惟廉,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邵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注册号12010300005751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皓匀,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吴惟廉与被告邵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惟廉与被告邵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皓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惟廉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圆明园南门,邵越驾驶津QQ×××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北向南过人行道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邵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的费用,我自行走理赔程序。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吴惟廉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圆明园南门,邵越驾驶津QQ×××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赵素芳、吴惟廉由北向南过人行道,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造成赵素芳、吴惟廉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邵越负全部责任。邵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惟廉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吴惟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事故造成大腿拉伤后行动不便,且精神受到损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急诊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邵越负全部责任,邵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吴惟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邵越的侵权行为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惟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吴惟廉已预交),由吴惟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