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陈贻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贻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贻清。委托代理人吕云汉,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被告陈贻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被告陈贻清及委托代理人吕云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吴凤云)从福田中心小学方向往火烧园村方向行驶,行至福田镇大井大道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杨珏驾驶的粤SH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贻清、吴凤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珏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H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粤SH89**车辆被保险人就其车损向我司索赔,经双方协商,我方共计赔偿粤SH8**号车损39981.7元,有相关维修发票、权益转让书、赔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本案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一、请求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2099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3、维修费发票;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5、赔付凭证。被告陈贻清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不合情、不合理。受损车辆是送到原告人保公司定损,该公司无定损的资质。维修费是否按定损结果去维修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有失公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应按诉状请求再减一半;我方也受到这么大的损害,保险公司应按人道出发,考虑受害人家庭心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对车辆的损失、估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保监会的规定,保险车辆应保险事故受损或者第三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之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协商一致修理,而不是由被保险人认为修哪里就修哪里。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于原告赔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与检验报告差异太大,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原告车辆只是左前向保险杆、左前角沙板损坏,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吴凤云)从福田中心小学方向往火烧园村方向行驶,行至福田镇大井大道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杨珏驾驶的粤SH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贻清、吴凤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珏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粤SH89**号车的车主为杨珏,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造成粤SH89**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9981.7元,有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粤SH89**车辆的车主杨珏已就粤SH89**号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理赔了39981.7元,原告向本院能提供赔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用于证明粤SH89**号车的车主杨珏将本案该车车辆损失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杨珏名义或者原告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杨珏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SH89**号车的车辆损失39981.7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的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对于粤SH89**号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50%即赔偿18990.85元[(39981.7元-2000元)×50%],被告应赔偿粤SH89**车辆的车主杨珏合计20990.85元(2000元+18990.85元)。原告提供赔付凭证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粤SH89**号车的车主杨珏已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理赔了399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在理赔粤SH89**号车的车辆损失给被保险人杨珏后,请求被告赔偿其应负责赔偿的SH890S号车的车辆损失20990.8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贻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20990.85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