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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诉被告闫丽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闫丽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433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负责人安宏伟,系行长。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5号。委托代理人徐斌,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闫丽清,女,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住址包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诉被告闫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二万元。被告未按照办理信用卡章程及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丽清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透支借款)4125.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5519.66元、滞纳金1134.61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滞纳金);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丽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闫丽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二万元。现被告闫丽清未按照办理信用卡章程及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被告魏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透支卡透支借款)4125.8元、利息5519.66元、滞纳金1134.61元,但一直未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丽清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透支借款)4125.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5519.66元、滞纳金1134.61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滞纳金);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贷记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闫丽清亲自签字确认,也证明了欠款的真实性。2、闫丽清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闫丽清向原告透支款项真实存在。3、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份(复印件),证明由闫丽清亲自签字确认,我们主张的透支款项真实存在,被告应依法偿还,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丽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的行为,双方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闫丽清未按照办理信用卡章程及协议的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丽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本金4125.8元。二、被告闫丽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5519.66元、滞纳金1134.61元。三、被告闫丽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从2014年12月2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数额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