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曹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苏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营口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荣夫,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沈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桧柏路206号。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佰仕风景小区。负责人周亮,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松,男,1978年8月18日,汉族,系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牌照为辽HAM4**号面包车沿太和北街由西向东行至烟草公司仓库门前,与原告曹某驾驶的牌照为辽HN53**号出租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往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原告曹某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神经根损伤、外伤麻痹性斜视,住院80天后出院,医嘱其休息一个月。原告和五被告因未就此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作伤残鉴定,并按鉴定结论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以及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经伤残鉴定,现要求医疗费6940.4元、住院伙补助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1600元、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费10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手表衣物等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11469.6元。肇事司机被告孙某垫付了修车费1100多元,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返还给司机孙某,伤残两处十级,应按照九级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是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员工,工作车发生事故,该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原告修车费1200元、我的修车费1300元,均是我进行垫付,同时要求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是该车辆投保人,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顺丰公司是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全部物损仅承担2000元,各项赔偿应按照行业标准,不承担停运费、诉讼费、鉴定费,认可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辽HAM4**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辽HAM4**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综合险(2009版)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请求法院对标的司机的驾驶资格和标的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予以核实,查明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依合同约定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车方有无垫付费用,若有请法院依法抵扣。四、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判。五、因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尚未出来,待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后,请法院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送达至我司,并增加相应的举证和答辩期限,我司再另行举证和答辩。六、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七)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贵院驳回。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被告孙某系我分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被告孙某系我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员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所有辽HAM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丰快递专用车)与原告曹某驾驶的辽HN53**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号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原告曹某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髓脊损伤、外伤麻痹性斜视、颈神经根损伤”。原告共住院8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苏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454.82元、检查费1485.6元,合计6940.42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由被告孙某垫付,原告出租车辆共停运维修11天。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正(法临)鉴字(2014)0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外伤麻痹性斜视十级伤残及颈部损伤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辽HAM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孙某、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另查,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系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独生女曹某甲。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本院给予了答辩期、举证期,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逾期后,仍未向本院提出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及抗辩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AM4**号出租车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合计694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口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454.82元,门诊费1485.6元,合计6940.4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940.4元。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外伤麻痹性斜视十级伤残及颈部损伤十级伤残,属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并且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出生于1971年,现年44周岁,不满60周岁,应按照2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346.8元(25578元/年×3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1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按照误工至其定残的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定残前一天为2014年12月7日,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207天,因此,原告合计误工287天(80天+207天),原告主张其为出租车司机,经核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编号为2108010030108005074,有效期至2014年8月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2日,其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但是其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即56132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44136.67元(56132元/年÷365天×28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1600元高于实际应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0150.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8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苏某,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670.14元(34995元/年÷365天×80天)。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得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原告共住院80天,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59.6元(10000元-694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4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独生女曹育涵(1997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210802199703230520),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影响了其抚养义务的履行,事故发生时该独生女距离成年不足一年,应按照一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经核算应为1803元(18030元/年×1年×20%÷2人)。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得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裤子、鞋、手表共计3000元的财物损失,考虑该几项财物存在一定的折旧情况,因此应核算为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修理停运损失费20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停运11天,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包括修理停运损失,并且被告孙某系职务行为,综合考量本地区出租车辆运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损失2090元(11天×190元/天)应当由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及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存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与护理人员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并且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关于被告孙某主张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100元及其自身修车费1300元的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100元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认可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1100元。关于被告孙某自身1300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可以就该项主张对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与诉讼费的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七)款规定,但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及部分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保险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详见明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保险损失人民币6320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详见明细)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孙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曹某出租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20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曹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彤彤赔偿明细(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曹某各项费用1、医疗及门诊费:5454.82元+1485.6元=6940.4元。2、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年×3年×20%=15346.8元4、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80天=7670.14元。5、误工费:56132元/年÷365天×80天=44136.67元。7、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1年×20%÷2人=1803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停运费:11天×95元×2人=2090元。合计:187299.0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