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衣流飘影”店,趁顾客陈某某试衣服之机,盗走陈某某挎包,包内有一部价值429元的华为手机和80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陈某某发现失窃后即进行寻找未果;在发现可疑人员廖某某后通过拨打电话发现自己失窃手机在廖某某身上,即报警将廖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青岩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顺县公安局看守所长公看释字(2011)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