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周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20号。法定代表人高凤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松,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西(天津外贸轻工华迪储运贸易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魏有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周国建,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魁、袁立松,被上诉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鸿飞,原审第三人周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二份对账单上加盖的“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三个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诉讼中,冀东公司主张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勘公司)在合同和对账单上加盖假印章,而拒绝向冀东公司支付货款,涉嫌诈骗犯罪,故冀东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冀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6元,全部退还冀东公司。原审法院宣判后,津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更正原审裁定,一审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0元由冀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津勘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始终主张本案与己无关,冀东公司在庭审中从未主张过该案涉嫌诈骗犯罪,而是津勘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直提醒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原审一直未予关注。原审裁定将津勘公司反复多次强调的主张说成冀东公司的主张,并据此裁定,颠倒了主张主体。津勘公司认为极易误导案件的后续审理,津勘公司所购材料是从周国建购买,津勘公司与冀东公司之间并无购销关系,津勘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周国建。津勘公司为搞清事实,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冀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经鉴定,冀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所盖印章与津勘公司印章不一致,该鉴定费理应由冀东公司承担。对于原审裁定主文津勘公司没有异议。冀东公司答辩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与津勘公司业务员签订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国建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冀东公司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二份对账单,经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的公章三个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0元应由冀东公司负担。原审裁定对此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确定。虽然津勘公司对于原审裁定理由部分存有异议,但对于原审裁定主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4000元,由被上诉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姬诚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