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韦振益,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廖丽芳,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之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男孩路某(××××年××月××日出生)、陈某乙(××××年××月××日出生)两人。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长子出生后才知道被告一直以来在外地长期靠偷抢生活,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阻无果。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因盗窃在云南省丽江市被刑事拘留,后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起在云南省丽江监狱服刑至2015年2月刑满释放回家。但被告回家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威胁原告,使原告有家不能归,致使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路某、陈某乙由被告梁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于200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两年的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被告还将22万元多的家庭财产交由原告掌管,说明被告信任原告。被告出狱回家后深感家庭温暖,只是因夫妻分别时间久略有生疏,共同话题少些,但并没有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威胁原告,被告触犯刑律在监狱服刑,但并没有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将出生不久的小儿子送到被告老家由被告母亲照看,多年来不承担任何生活费用,也不去探视儿子。原告还趁被告不在家,将夫妻共有的银行存款随意取出胡乱挥霍,余款所剩无几。原告的所作所为虽然让被告心存不满,但被告从不在原告面前流露出来。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不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身份情况、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房居住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受被告威胁无法继续居住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刑事辩护委托书,证实了原告曾因犯罪被羁押的事实,且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也已得到被告的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证实了被告曾因孩子生病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带孩子,其语气内容确有不妥之处。被告提供的户名为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户名为梁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柳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及梁芳账户内现在的余额情况,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已得到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路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两个小孩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8月1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羁押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15年2月5日被告刑满释放。被告被羁押后,其户名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13)及被告姐姐梁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柳北路支行的卡(卡号60×××54实际持卡人为被告)上尚有约22.41万元的存款,被告被羁押后这两张卡由原告管理使用,现两张卡上的余额剩余约1497元,原告称因第二个孩子还没有出生时被告已被羁押,这些钱一部分用于为被告的事情奔波而花费,一部分是用于生孩子及抚养孩子生活开支,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做生意用,做生意用的钱后来都亏损掉了。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受刑事处罚对夫妻感情是有一定的影响,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并认真反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吸取教训,遇事有商量,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还是会和睦如初的。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双方间婚姻纠纷达到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本次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福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