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5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金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