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家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冒水井村4组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其妻子潘某乙要回家拿结婚证后,打电话给潘某乙,两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吵。后杨某某在家看到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乙的父亲)等人在其家门前的马路边下车后,就从家里拿着砍刀出来想砍潘某乙,潘某甲见状拿了一根木棍上前阻止,杨某某拿砍刀将潘某甲的右手手腕砍成轻伤。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潘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1000元,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甲是被告人杨某某的岳父。2015年3月11日13时许,潘某乙(杨某某的妻子)打电话给杨某某的父亲称准备取潘某乙和杨某某的结婚证用于办证,后和父母等人驾车前往杨某某家。杨某某为此打电话给潘某乙,2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对骂。后杨某某打电话给潘某乙的母亲得知潘某乙等人正赶往杨某某家,杨某某在家等候。杨某某看见潘某乙、潘某甲等人在通往杨某某家小路的马路边下了车,遂持砍刀和他人迎了上去。杨某某上前将潘某乙打倒在地,潘某甲见状捡起1根木棍上前阻挡,杨某某持砍刀将潘某甲的右手手腕砍了1刀。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31日,杨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付了潘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1000元,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申请调解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记录、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2、证人潘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4、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杨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系持械伤人,可以酬情从重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杨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故可依法对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