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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诉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14号申请人梁某。被申请人戴某。申请人梁某与被申请人戴某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同时提供了借条两份。为此,担保人梁慧以其所有的位于××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戴某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梁慧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权属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9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