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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窃得钱箱二个,内有人民币235元、“特步”帽子一顶、“特步”双肩包一个、“特步”运动袜31双。经价格鉴证,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和朱某某(已另案处理)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步行街B3区特步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盗窃店内钱箱一个(内有人民币35元)、“特步”帽子一顶、“特步”双肩包一个、“特步”运动袜31双。经价格鉴证,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88元。案发后,“特步”运动袜31双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0日0时许,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水岸名城西门南侧欣尚快餐店,趁无人之际盗窃店内钱箱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远洲广场一楼东北角“自由自在”超市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扣押断线钳、老虎钳、螺丝刀、口罩、头套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4]24号价格鉴证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胡某、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实施第三起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多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令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