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太平洋秦支。负责人李洪升,太平洋秦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太平洋秦支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人保昌支。负责人常志强,人保昌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人保昌支法律顾问。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太平洋秦支、人保昌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太平洋秦支委托代理人刘放放,被告人保昌支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2014年8月11日3时许,王志军驾驶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宏祥气体磅站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王春明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明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春明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22.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住院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住院护理费(王秀英护理)2613元(28天×2800元/月),伤残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检查费285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树胜、曾桂玲、王雨静、王雨婷)2530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300元(180天×47249元/年),以上合计168900.29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项下56322.84元,伤残赔偿项下112577.45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明无责任。由于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昌支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秦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昌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900.2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秦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及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昌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我司需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以及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车底下检修车辆,司机对该情况不了解,将车发动,导致将原告碾轧,原告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对责任比例予以考虑。因本案的原告系我司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王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昌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春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春明。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11日3时许,王志军驾驶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宏祥气体磅站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王春明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明身体受伤、磅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明无责任。3、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王春明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右第2-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肩前、腋部擦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共计45522.84元。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春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8000元,伤后休息共6个月。支付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843.95元。5、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与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王春明、王秀英、王雨静、王雨婷、王树胜、曾桂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王树胜(男,身份证号码:××)与曾桂玲(女,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王春增、次子王春明、长女王春红。王春明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王雨静(身份证号码:××、次女王雨婷(身份证号码:××。6、王秀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昌黎县洪祥工业氧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单位公章),劳动合同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王秀英系该单位职工,从2010年1月起至今在该单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基本工资2800元。2014年8月11日其丈夫王春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医院护理病人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7、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王春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王志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春利,该车具有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资质。王春明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王志军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8、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证据3中住院病案,原告庭上提交的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原告庭下提交了完整的病案,二被告同意不再开庭质证,由法院庭后依法核实该证据的效力。经质证,被告太平洋秦支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全,应提供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程序性不合理,未通知我司参与,故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休息时间过长。5、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6、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昌支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二次手术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4、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6、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法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出具的认定书,被告人保昌支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具体花费等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自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结论酌情采纳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证据5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关系与身份情况具有较强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数额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采纳5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是未能提供医嘱及相应鉴定材料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标准,有相应材料予以佐证,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误工标准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昌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春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春明。2014年8月11日3时许,王志军驾驶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宏祥气体磅站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王春明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明身体受伤、磅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明无责任。原告王春明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右第2-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肩前、腋部擦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共计45522.84元。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春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8000元,伤后休息共6个月。支付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843.95元。另查明:1、兹证明王树胜(男,身份证号码:××)与曾桂玲(女,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王春增、次子王春明、长女王春红。王春明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王雨静(身份证号码:××、次女王雨婷(身份证号码:××。2、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春利,该车具有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资质。王春明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王志军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3、王春明称事故发生时,其系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该车辆系从王春利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称王志军系王春明雇佣司机。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52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二次手术费:7000元。4、护理费:2613元(2800元/月÷30天/月×28天)5、误工费:23300元(47249元/年÷365天/年×180天)。6、伤残赔偿金:43689.6元(9102元/年×20年×24%)。7、鉴定检查费:2851.95元(2008元+843.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4%)。9、被抚养人生活费:19138.08元(6134元/年×10年×24%+6134元/年÷3人×4年×24%+6134元/年÷3人×5年×24%)。10、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015.4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3922.84元(45522.84元+1400元+7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4092.63元(2613元+23300元+43689.6元+2851.95元+12000元+19138.08元+500元)。本院认为,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昌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明身体受伤,王春明雇佣司机王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春明并非本车上人员,属于车外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4092.63元,共计114092.63元。原告王春明其余经济损失43922.84元(158015.47元-114092.63元),依据冀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昌支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人保昌支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明43922.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明赔偿款114092.6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明赔偿款43922.84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478元,原告王春明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