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确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玲生与方作思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玲生,方作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河民确字第00011号申请人马玲生。申请人方作思。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马玲生、方作思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马玲生与申请人方作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14日经白河县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马玲生各项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经核算为15682.64元,方作思已支付医疗费3100元、生活费2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方作思赔偿马玲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共计15000元。由方作思当场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方作思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马玲生不再追究方作思其他法律责任。三、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不再就此事发生其他争议。���审查,方作思在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生活费2000元外,经调解再赔偿马玲生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当场履行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系申请人马玲生、方作思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马玲生、方作思于2015年5月14日在白河县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