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舵与刘凯、李炳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舵,刘凯,李炳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于舵,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11948********。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031976********。被告李炳新,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031977********。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正,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于舵与被告刘凯、李炳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舵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刘凯,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正、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舵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凯驾驶李炳新所有的鲁A212**号轿车在黑虎泉西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凯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垫付护理费1800元。被告李炳新未答辩。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车辆指定驾驶员为李炳新,按商业条款免赔5%。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于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份。3、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份。被告刘凯、李炳新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2、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凯驾驶鲁A21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于舵驾驶的电动车在黑虎泉西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舵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刘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舵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糖尿病。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为27979.38元,其中刘凯垫付13000元。此外,刘凯还垫付急救费950元。经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于舵的非外伤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舵的住院期间用药包含部分非外伤用药。但未鉴定相关费用数额。因护理需要,于舵聘请济南市中天工保姆服务中心护工为其护理。护理费为6897元。刘凯已垫付护理费1800元。另查明,鲁A212**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炳新,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第22天约定,驾驶人为非指定驾驶人的,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于舵与被告刘凯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刘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舵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A212**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由刘凯赔偿。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称因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商业三者险应免赔5%,因其未提交指定驾驶人姓名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于舵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扣除刘凯垫付的医疗费后,于舵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4979.38元。经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申请鉴定,于舵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外伤用药。但作为医疗机构治疗措施,其非外伤用药的使用不能直接认定为非必要。安盛保险济南公司要求扣除,不予支持。于舵住院35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于舵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有出院医嘱为依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舵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9.38元。于舵护理费6897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刘凯垫付1800元,护理费为5097元,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舵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9.38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舵护理费5097元。四、驳回原告于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于舵负担150元,被告刘凯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燕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