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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昆、王建锋、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王昆,王建锋,王志,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凤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灿、顾溜成,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昆,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系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建锋,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原审被告王志,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自才,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自恒,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公司)、原审被告王昆、王建锋、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凤勤,被上诉人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灿、顾溜成,被上诉人河南惠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自才、李自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承建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在工地上建了活动板房。后因情况变化,被告翰林置业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给了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承建,原告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在被告翰林置业公司工地所建的活动板房交给了被告河南惠浦公司使用。该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河南惠浦公司将活动板房没有拆除,现仍在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工地上。关于活动板房的材料款,原告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翰林公馆,人民币陆万元正(整),收款事由活动板房材料、人工费,收款人周仁良。”齐丕建在收据存根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郭鹏、王建锋均在收据存根上面签字,落款日期5月23日,王昆签字的内容为“周伟请根据情况付款。”之后,被告翰林置业公司代扣了被告河南惠浦公司的工程款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下余40000元,由原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出具领款单,内容为“单位或姓名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领款事由活动板房,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领款人周仁良。”王昆在领款单上签字,落款日期8月7日,王建锋请王志签字付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昆、王建锋、王志为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26日,被告河南惠浦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提供的‘收据存根’上加盖的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从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被告河南惠浦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收据存根”上加盖的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原始印模,法院于同年9月1日书面通知该公司,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无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原审认为,原告开始承建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因情况变化,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翰林置业公司交给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承建。关于活动板房材料款、人工费计40000元,被告王昆、王建锋、王志均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存根、领款单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因其三人系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员工,虽在收据存根、领款单上签字,但属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基于开始承建被告翰林置业公司的工程项目产生的,故被告翰林置业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支付完毕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惠浦公司追偿。被告河南惠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上加盖的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活动板房材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翰林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给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20000元的工程款是代扣惠浦公司的工程款,该活动板房是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与惠浦公司形成的建设合同关系建设的,翰林置业公司不是债务主体,剩余的40000元工程款应当由惠浦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河南惠浦公司答辩称,河南惠浦公司与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河南惠浦公司承建的翰林置业公司的项目,活动板房也是翰林置业公司交给其使用的。翰林置业公司在拨付给河南惠浦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活动板房的费用,该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其也无权再向河南惠浦公司索要该款。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翰林置业公司在第一次拨付河南惠浦公司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该活动板房的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为翰林置业公司建设活动板房的事实清楚,翰林置业公司在第一次拨付河南惠浦公司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该活动板房的工程款60000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昆及其工作人员王建峰也在河南安信豫东分公司40000元的领款单上签字,故该款应当由翰林置业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翰林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