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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费胜与曹春青、张百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胜,曹春青,张百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费胜,学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费玉良(伯父),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齐云山,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曹春青,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张百成,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胜与被告曹春青、张百成、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胜的法定代理人费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云山、张保良、被告张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曹春青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胜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曹春青驾驶被告张百成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屯路段鼎旺大众浴池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外伤性气颅、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双耳鼻漏、原发性脑干损伤、吸入性肺炎、肺挫伤、脾破裂切除、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等。2014年1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春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费胜无责任。被告曹春青驾驶的被告张百成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又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费胜法定代理人费玉良要求由被告全额赔偿总损失638586.34元。被告曹春青、张百成辩称,1、被告张百成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曹春青是被告张百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张百成承担,2、该车辆冀B×××××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曹春青正常驾驶,因原告费胜突然从右侧跑出横穿马路造成原告撞在被告曹春青驾驶的冀B×××××面包车右侧,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责,要求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书一直未送达二被告,故未提出异议,事发时曹春青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也如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提到了是由于原告突然冲出造成该事故,请法院核实。4、被告张百成应在所有的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给过原告274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保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曹春青、张百成驾驶本和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承担,另我司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剔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院依法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给与赔偿,事故发生后因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我公司在���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垫付5万元,赔偿时请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百成是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曹春青是被告张百成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曹春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屯路段鼎旺大众浴池时,将行人费胜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费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春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费胜无责任。原告费胜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外伤性气颅、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双耳鼻漏、原发性脑干损伤、吸入性肺炎、肺挫伤、脾破裂切除、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蝶骨双颞骨骨折、左下颌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等。住院93天,开支医疗费154589.39元。住院期间由家人轮流护理。出院医嘱为:患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转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9日,原告费胜被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脾破裂切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足跟后侧皮肤软组织压疮,重度营养不良。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3687.79元。住院期间由家人轮流护理。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专科医院治疗,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7日,原告费胜被转至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脾破裂切除术后,患者后期需手术矫形,治疗费用大约柒至拾万。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4566.46元。住院期间由��工护理。2014年11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费胜损伤符合4.4.1-b,评定为肆级伤残;另据(4.8.6-b、4.10.2-g及4.8.10-e)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费胜家庭为农村低保家庭,费胜为独生子女,母亲邓艳华为智力贰级××,父亲费玉柱为智力肆级××,均持有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原告费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53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93天﹢3天﹢10天)×20元、××赔偿金243776元(9102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20年×80%)、护理费8249.9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7.83元×10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21289.6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费胜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30万元,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费胜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被告张百成已给付原告费胜医疗费2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春青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费胜受伤,侵害了原告费胜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曹春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胜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巨大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费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费胜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25000元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首��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胜110000元。原告费胜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01289.62元(421289.62元-120000元)。对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张百成作为曹春青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费胜10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250000元。被告张百成是被告曹春青的雇主,被告张百成应赔偿原告费胜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1289.62元。原告费胜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开支数额,唐山市第二医院临床诊断不能作���医疗费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此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费胜认为父母亲两人都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要求两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考虑原告费胜的伤残系数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144元(6134元×20年×80%)。原告费胜提交天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后期左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后期需手术矫形,治疗费用约为柒至拾万。被告张百成自愿负担矫形费2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矫形费。被告张百成、曹春青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应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认定书系有权部门作出,被告无充足理据证明认定明显错误,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胜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胜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百成赔偿原告费胜经济损失128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期矫形费用2000元,合计28289.62元,扣除被告张百成已垫付的27400元,再赔偿889.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费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