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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滕奎蓉与陈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奎蓉,陈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滕奎蓉,女,汉族,48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峰,男,汉族,37岁。原告滕奎蓉诉被告陈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尚玉香依法独任在吐鲁番大河沿监狱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陈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开具欠条一份,“今借滕奎蓉现金3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全部还清,过期将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此借款以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分文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催款交通费2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及被告的房产证一本,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如不按期归还,每天1000元违约金,借款用本人房产证做抵押。被告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这个钱是我认识的小曾介绍原告,我才向原告借的,欠钱总是要还的,我现在服刑,等我刑满出狱后,我会慢慢给原告还掉的,3万元本金及违约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为都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经朋友(小曾)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滕奎蓉现金3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全部还清,过期将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此借款以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人:陈杰峰,2014年5月8日”。被告并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到约定时间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违约金9000元(30000元×30%)及催款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3万元,并主张违约金9000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9000元违约金及催款交通费200元,据此,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峰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滕奎蓉借款30000元、违约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