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彩茹与王绪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茹,王绪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彩茹。委托代理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756号综合楼。原告王彩茹为与被告王绪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王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绪南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轻型货车在金华市桥岭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绪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委托法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3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45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绪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72.31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绪南辩称:已经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垫付原告医药费40000元左右。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及花费情况;4.用工证明、售货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3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45天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绪南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是一直在家务农的,不在外面打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有异议,原告家里是种蔬菜的,原告一直都是务农的。本院认为:虽该证人与原某亲戚关系,但据原告提供的与工作地点相关的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据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并居住于城镇,各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绪南提交的证据:押金单1份,住院门诊收据及清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住院门诊费用40526.83元,共计50526.83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第一次住院是被告垫付,押金10000元没有取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在举证限间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王绪南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轻型货车在金华市桥岭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绪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0617.14元。被告王绪南垫付50526.83元。经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3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45天。经查,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徐勤苗经营的床上用品店从事营销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绪南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浙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大众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绪南予以赔偿。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并居住于城镇,各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06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60599.14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彩茹113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967.14元,共计人民币158559.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绪南应赔偿原告王彩茹2040元。因被告王绪南已预付50526.83元,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王彩茹110072.31元,支付被告王绪南48486.83元三、驳回原告王彩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