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恢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壮争与游佳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壮争,游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恢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李壮争,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游佳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顺昌县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游佳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游佳明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游佳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游佳明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10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