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小芬与李志龙、汪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芬,李志龙,汪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金小芬。被告:李志龙。被告:汪伟珍。原告金小芬与被告李志龙、汪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龙、汪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小芬起诉称:被告李志龙以生意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志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现原告急需用钱,且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志龙、汪伟珍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龙、汪伟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志龙、汪伟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李志龙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龙、汪伟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小芬与被告李志龙、汪伟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李志龙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龙、汪伟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小芬借款本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志龙、汪伟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