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35号原告郑某甲,女。被告王某丙,男。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二女,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近年得亨廷顿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现经济极度困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12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未及时沟通,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