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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0日,犯罪嫌疑人徐×通过本市丰台区方庄中原地产中介公司介绍,在没有购买房产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邓×位于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0号楼3单元301号房产(未履行)。2014年6月14日,犯罪嫌疑人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邓×清退涉案房屋现居住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于2015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供述,被害人邓×陈述,证人高×1、王×、石×、高×2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辩称其买房是受前岳母委托换房;其通过杨×找了法院的关系办理腾房,为了腾房其找了石×找救护车等,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徐×通过本市丰台区方庄中原地产中介公司介绍,在没有购买房产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邓×位于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0号楼3单元301号房产(未履行)。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徐×以肯定购买该房屋,并能够帮助被害人邓×清退房屋现居住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于2015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想卖房子,通过中原地产中介找到徐×。其告诉了徐×该房子有纠纷,所以低于市场价卖给他。后其与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期间徐×一会说给其房款,一会说房里面的人不走其不给钱。6月14日徐×告诉其托了中级法院执行庭的人,可以将房子里的人清出来,需要15万元,他出10万元,让其出5万元。汇款5万后,徐×未将人清出来,让徐退钱,其也不给,一直拖到其报案。2,证人高×1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母亲,生活可以自理,每月退休金3200元。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系徐×前岳母,徐与其女儿离异近20年,其与徐近4年没联系了,也没有委托过徐×卖时代芳群的房子。4,证人石×证言,证实:其与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至今徐未让其帮忙搬过家,未借搬家的名义请其吃饭,给其钱。其结婚时亲属住宾馆的钱是其本人付的。5,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夏天吃饭的时候听徐×说起说他在帮别人腾房。但是徐×没有找其办理腾房的事情,其也没有找过法院的人办这事,没有跟徐×说过办事需要15万,没有收过徐×任何钱。6,证人高×2证言,证实:其系中原地产时代紫芳店店长,邓×与徐×在其公司的中介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徐×未按约定交定金,徐还让将房屋办理了网签,但徐×还是没有给定金。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5万元及被告人将该款取现、消费的情况。8,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在中原地产的居间服务下,与被害人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应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中介费。9,电话录音,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徐×联系的过程,被告人在录音中坚称房屋其肯定买,钱已经准备好了。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11,被告人徐×供述,证实:其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其是受前岳母王×委托换房;其通过杨×找了法院的关系办理腾房,后其直接去了朝阳法院执行庭,被告知可以自行腾房,为了腾房其找了石×找救护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返还被害人邓×人民币五万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