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吴某某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南充市高坪区青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199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吴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某种原因,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仍然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夫妻之间至今都无法联系,更无沟通的机会。现原、被告已分居10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7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199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吴某,现两女均已独立成人。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和沟通,常为家庭所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叶某某于200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从此,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两女儿就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在外不尽任何家庭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2000)法民初字第735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2000年时,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叶某某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按撤诉处理。可在后来的10多年里,原、被告双方并不珍惜夫妻情分,特别是被告吴某某一直在外,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夫妻间10多年没有联系,其夫妻关系纯属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审判员 蒋大兴人民陪审员 陈静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清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