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1月4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盛辉,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维志、人民陪审员陆友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辉、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9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无共同语言,兴趣爱好不同,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杨某乙大男子思想严重,原告杨某甲稍对其不从,被告杨某乙便对原告杨某甲恶语相向。此外,被告杨某乙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特别严重的是,被告杨某乙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对原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杨某甲及家人曾进行规劝,但被告杨某乙仍我行我素。综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长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书证: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1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口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后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9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被告杨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从登记结婚到2012年8月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杨某乙既没有与原告杨某甲经常吵架,也没有对原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日常生活中双方也有沟通。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夫妻关系不和是从2012年8月后开始的,原因是原告杨某甲与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木瓜村一男性有不正当性关系。被告杨某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被告杨某乙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9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2011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曾一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期间,由于被告杨某乙在与原告杨某甲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时方法简单,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6、7月间离开义乌市,去其姐姐所在打工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期间,原告杨某甲曾在浙江省永康市与在该地打工的一已婚老乡同宿两晚,双方有不当的亲密接触。原告杨某甲在台州市打工一段时间后又返回义乌市打工,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甲遂于2014年5月离开义乌市,并自此拒绝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因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具有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