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大鹏与程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鹏,程旭,刘晓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大鹏,女,1994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程旭,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刘晓月,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珉,总经理。地址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陈鹤,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大鹏诉被告程旭、刘晓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鹏、被告程旭、刘晓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鹏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晓月驾驶吉AXM2**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西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程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孙大鹏)尾随相撞,致两机动车损坏,原告孙大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晓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晓月所有的吉AXM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医疗已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3269.26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4670.37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月、被告程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法律规定内进行赔偿。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晓月醉酒驾驶,驾车逃逸,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赔偿后,也保留对被告刘晓月的追偿权利;交通费需有票据支持,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被告刘晓月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同意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保留对我的追偿权。被告程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外,我和被告刘晓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三七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大鹏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晓月驾驶吉AXM2**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西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程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孙大鹏)尾随相撞,致两机动车损坏,原告孙大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078.67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晓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晓月所有的吉AXM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医疗已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3269.26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4670.37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月、被告程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晓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月和程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493.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为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为890.80元(89.08元×1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晓月醉酒驾驶,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故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鹏医疗费1493.67元、误工费890.80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447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剩余25.00元由被告刘晓月承担,给付时间均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逯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