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某某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某某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原告暨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某,女,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长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负责人艾某某,该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第十二小组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但第十二小组在土地出让补偿款分配上,对待原告不公平。2012年第十二小组出让蔡家砭一块土地时,经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分配方案。1,具有土地及户籍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200元;2,无地、有户籍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900元。根据此分配方案,原告王某某应得补偿款42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应得补偿款29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王某某1260元,余款2940元以及原告王某某、王某应得全部补偿费,被告至今拒付。2013年第十二小组又出让某某二中南侧一块土地时,根据分配方案:1.具有土地及户籍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4000元;2.无地、有户籍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3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王某某10200元,余额23800元以及原告王某某、王某应得全部补偿款,被告一直拒付。故三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三原告经其会议决定应得土地补偿费共计78540元,侵犯了三原告财产权益。2014年2月三原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认为,此类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三原告已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故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8540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上诉到中院后又撤诉。3、某某某镇政府证明。证明内容为:三原告与第十二小组就土地分配补偿款一事,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被告第十二小组辩称,首先,关于三被答辩人的户口迁移效力问题。因三被答辩人在户口迁入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中,既存在违反村民自治、集体议事的公开公平原则的问题,也存在个别公安机关公职人员滥用公权威逼利诱的违法不规的问题。三被答辩人在这种情形之下的户口迁入,不符合“自愿、平等、真实、合法”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非依法实施的户口迁入行为,自然不能形成“享有村民资格,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主体和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者,三被答辩人的户口迁移在未经本小组村民会议同意的非正常甚至不法情形下迁入,村民小组及村民自然不予认可,由此也就不存在基于村民资格的任何利益分配。第三,村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及收益权,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今相沿袭,某某某村第十二村小组一直遵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宏观政策而未予擅自变更,也无权变更。村民们的利益实现,都是按照这一政策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明确和落实的。不论是哪位村民,在村民资格不被认同,其名下就不存在有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存在无土地承包权的人享受土地灭失或流转中所生的补偿权、收益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三被答辩人户口迁入情况和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村民小组的分配内容和自治方式,答辩人认为应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第十二小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某某民初子第00153号卷宗内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马某的证明。证明2014年村长霍某某,委员艾某某和马某某给三原告的户口落在某某某村第十二小组。3、艾某某证明。证明马某某拿着汪某某的签字给三原告上的户口。4、汪某某的证明。证明其本人在马某某示意之下才签的字,自己并不认识三原告。5、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证明分配方案以及补偿款分配金额。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三原告户籍历史变动信息。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变动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就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此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三原告系第十二小组成员。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户籍落在第十二小组程序合法。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以补录形式落户在第十二小组。其夫王某某户籍在某某某镇居委,两孩子即原告王某、王某某原户籍在王某某名下。2007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王某某的户籍从某某某镇居委迁移至第十二小组王某某名下。第十二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有承包地的地上占30%,户口上占70%。该组在前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中,第一次2012年春夏分配按照地上占30%,即每份为2860元,按照户口上分配占70%,即每份为4880元;第二次2013年夏秋分配按照地上占30%,即每份为12947元,按照户口上分配占70%,即每份为21866元;两次分配,原告王某某均只按地上所占比例给予分配,原告王某某、王某均未给予分配。现三原告认为,作为第十二组村民,他们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按土地、户口均应给予分配。被告十二小组,认为根据村规民约,已经形成此分配方案,只能遵照方案,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户籍历史变动信息记载,其户籍系于2007年4月12日以补录形式落户第十二小组,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原告王某某户籍曾有迁出或其他变动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户籍一直在第十二小组,即具备第十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王某某应享受被告小组同等村民待遇,即被告第十二小组应按户籍所占比例70%补足原告王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两次共计26746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王某应否享有被告第十二小组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原告王某、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以迁移形式户口均落在第十二小组,且原告王某某在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均为未成年,故被告第十二小组应按既定分配方案,户籍分配70%的一半,即13373元,予以补足。因原告王某于1995年1月4日出生,但被告第十二小组两次分配名单上均未批注具体月日,原告称第一次时间为2012年春夏、第二次为2013年夏秋,故原告王某按2012年春夏这次土地补偿款中其为未成年,被告第十二小组应按既定分配方案户籍分配70%的一半的原则,应分给原告王某2440元。因第二次分配时间为2013年夏秋,原告王某已成年,故其无权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对于被告称三原告户口补录、迁移、落户过程中存在问题以及该组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已执行不能改变等辩称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该组既定分配方案,发给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26746元。二、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3373元、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24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原告王某承担650元,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苗子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雄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