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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段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蔡满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襄阳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3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7日生育男孩袁子。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不得不出走他乡务工,后又多次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仍不改,继续对原告进行威胁、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袁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是不抚养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下是双方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所发的威胁短信及原告段某某被被告袁乐殴打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曾对原告进行过威胁及殴打。经庭审质证,被告称短信是其醉酒后所发,并称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在庭审后被被告袁某某持刀将其左脸及左耳朵割伤的照片及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黄龙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庭审后仍然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7月在襄阳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7日生育男孩袁子。婚后,被告经常对其进行威胁、殴打。2015年3月2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3月23日,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约当日12时53分,被告袁某某持刀将原告段某某的左脸及左耳朵割伤,原告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段某某的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段某某的面部及左耳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属正常,但被告袁某某对此处理的方式方法不当,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威胁,致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本院对于原告进行了规劝,希望其能给被告一次机会,二人重新和好,同时本院对被告袁某某的不当言行也进行了告戒。但是被告袁某某仍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在庭审后持刀将原告段某某割伤。现原告段某某以被告的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袁子被告袁某某要求袁子跟随其生活,原告段某某亦同意。因此,婚生子袁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子跟随被告袁某某生活。原告段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袁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袁子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待袁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长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