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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能信与孙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能信,孙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吴能信。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友。原告吴能信与被告孙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能信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85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孙兴友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1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能信以被告孙兴友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孙兴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孙兴友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份:1.被告孙兴友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具体为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归还原告90000元,此外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899.73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期限为105天,即欠息总额为2899.73元。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孙兴友与原告吴能信因工程款结算之故,向原告吴能信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吴能信借到28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结算承诺书、结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能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孙兴友辩称已归还100000元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孙兴友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能信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282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8.5元,由被告孙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