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雪与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杜雪,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蒋志勇,男,汉族。原告杜雪诉被告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蒋志勇以经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人民币,后期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志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志勇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杜雪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杜雪玖万伍仟元整(95,000)”,落款处为被告蒋志勇签字按手印。后期被告蒋志勇陆续偿还欠款。被告蒋志勇又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杜雪出具欠条,内容为“蒋志勇欠杜雪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为2015年3月25日前”,落款处为被告蒋志勇签字。原告杜雪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蒋志勇自签订上述欠条后曾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蒋志勇向原告杜雪出具金额为30,000欠条,同时,原告杜雪亦自认被告蒋志勇自签订上述欠条后曾还款1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不明确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杜雪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雪上述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蒋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