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浩、刘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浩、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地下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购物广场××豆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另案处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当场查获晶体1包,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某及容留其吸毒的刘某抓获,从陈某处查获晶体4包,重3.6��,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李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刘某逮捕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李某供述,证人朱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0.7克毒品不应��定为贩卖数额;3、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4、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0.7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