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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何俊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被告:王忠敏被告:刘厚国被告:汪磊被告:朱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诉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和被告汪磊、朱光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担保协议书》,汪磊、朱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叶红、刘厚国、王忠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叶红、刘厚国、王忠敏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可以根据叶红、刘厚国、王忠敏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叶红、刘厚国、王忠敏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叶红、刘厚国、王忠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94.9元,被告王忠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35.94元,被告刘厚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6.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红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00394.9元,至借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忠敏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3135.94元,至借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刘厚国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3346.86元,至借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汪磊、朱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并证明该款已经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协议,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保证期间内对其他成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明汪磊、朱光自愿为叶红、王忠敏、刘厚国组成的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还款流水三份,证明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未作答辩。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汪磊、朱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磊、朱光自愿为叶红、王忠敏、刘厚国三户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00394.9元及借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忠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3135.94元及借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厚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3346.86元及借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一、二、三项判决,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叶红、王忠敏、刘厚国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汪磊、朱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叶红负担2308元,被告王忠敏负担134元,被告刘厚国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