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浩与杨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杨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彭浩。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龙。委托代理人王晓颖,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彭浩与被告杨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浩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杨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浩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驾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承德县下板城回承德县八家乡彭杖子村,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辛家庄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彦新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我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车载彭丽、彭畅、吕建松)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三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各项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3,326.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526.00元,停车费待结算后另行起诉。原告彭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买卖协议及收到条一份,金额240,000.00元,拟证明车主为彭浩;3、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车辆损失为173,326.00元、鉴定费为8,000.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00元;5、车辆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00元;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杨福龙辩称,首先,交警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在我与张彦新发生交通事故后静止的情况下,原告的车未采取相应措施撞到我的车上,所以对于原告的车辆我不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既不客观也不公正;其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中只写了整车损的金额,并未对单独各部件进行评估,另外残值估损是凭主观臆断做出的,依据的全部是4S店的价格,属于扩大了损失,所以该报告有失公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被告杨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杨福龙驾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承德县下板城回承德县八家乡彭杖子村,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辛家庄上梁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张彦新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彭浩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车内载彭丽、彭畅、吕建松、王健)相撞,造成彭丽、彭畅、吕建松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为全损,整车损为人民币173,326.00元、残值估价为人民币38,326.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人民币1,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3,326.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526.00元,停车费待结算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及收到条、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冀×××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和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和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杨福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彭浩车辆整车损人民币173,326.00元,扣除残值估损人民币38,326.00元为其车辆损失即人民币135,000.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人民币1,200.00元亦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浩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由被告杨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