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2年张某甲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因张某某下落不明,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和缺席裁判,并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安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甲与张某某离婚。2015年5月13日,张某某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3月4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2)安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现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