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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宝荣与冯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荣,冯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冯宝荣,号。被告:冯沃杰,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冯宝荣诉被告冯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荣诉称:原告冯宝荣与被告冯沃杰是同村兄弟,被告冯沃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9日起向原告冯宝荣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68000元、14000元,后立下总借据合共借款112000元。原告冯宝荣多次向被告冯沃杰追讨借款,但被告冯沃杰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沃杰清偿借原告借款人民币ll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沃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沃杰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开始分三次(金额分别为30000元、68000元、14000元)向原告冯宝荣借款。2015年3月3日,被告就三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确认借原告冯宝荣现金总额合计1120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欠条》、《身份证及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证实了被告欠原告112000元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沃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宝荣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沃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