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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友花与蔡海平、葛楚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花,蔡海平,葛楚云,金少林,谢炳楷,厉速敏,葛长春,周锡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8号原告林友花。被告蔡海平。委托代理人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楚云。被告金少林。第三人谢炳楷。第三人厉速敏。第三人葛长春。第三人周锡其。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友花与被告蔡海平、葛楚云、金少林第三人周锡其、厉速敏、葛长春、谢炳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林友花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友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友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友花负担。审判长  张德朝审判员  叶 航审判员  朱小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