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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陈XX,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公司诉称:向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提供水泥,2014年5月,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确认结欠其货款4866786.9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因中铁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铁公司支付价款3966786.9元及违约金31620.7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2、中铁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08.6元/日(以39667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365天计算)向天山公司支付违约金;3、中铁公司承担天山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7800元。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3966786.9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31620.79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608.6元/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因天山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中铁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约定不明,即使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债权,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与天山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向天山公司购买散装水泥,暂定40000吨,具体数量及交货时间以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双方在每月的25日前核对水泥的数量、计算出当期的价款,并加盖有效印鉴或签字确认;结算方式采用按月结,每月的20日对本月所送的标的物进行结算,结算的标的物必须满足经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验收合格,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在确定该笔结算材料的金额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月所供货物价款总额(不累加前期每月所未付的30%余款)的70%,另30%余款在水泥供货完毕后6个月之内付清。2014年5月23日,天山公司与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共结欠天山公司水泥货款4866786.9元,发票已全部开齐并送达;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7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7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7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7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666786.9元;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应按照规定时间足额偿还欠款,如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未按期足额给付货款,天山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一次性全额付清,并由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承担天山公司为追索该笔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另查明:天山公司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舟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山公司与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舟律所指定徐晨婷、陈培嘉律师承办,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表》规定,律师代理费为177800元。2014年12月31日,法舟律所向天山公司出具金额为177800元的律师费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海港大道HG-B标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4300000元的冻结措施,以便将该存款用于支付截止2015年5月6日结欠天山公司的欠款本金3966786.9元及违约金133256.99元,合计4100043.89元。天山公司不同意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措施。上述事实,由《水泥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对结欠天山公司价款3966786.9元、违约金31620.7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608.6元/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5月6日,中铁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海港大道HG-B标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4300000元的冻结措施,以便将该存款用于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结欠天山公司的欠款本金3966786.9元及违约金133256.99元,天山公司不同意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致使中铁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公司自2015年5月7日起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未按期足额给付货款,天山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一次性全额付清,并由中铁公司下设搅拌站承担天山公司为追索该笔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范围,追索债权存在多种方式,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中铁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966786.9元及违约金133256.99元,合计4100043.89元。二、驳回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10元,减半收取20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5元,由天山公司负担45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4647元(该款已由天山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天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