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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强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所柱、朱长友、李祥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梅,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镇腊味村委会宗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77********。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所柱,男,汉族,195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镇腊味村委会宗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51********。诉讼代理人王洪祥,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乡旧营村200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74********,系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镇腊味村委会推荐参与诉讼,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友,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镇腊味村委会宗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云,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镇腊味村委会宗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68********。上诉人李强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所柱、朱长友、李祥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所柱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9282.05元(医疗费19760.53元、门诊费84元、误工费11476元、护理费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517.52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李祥云与被告李强梅系亲兄妹。被告李强梅家在农村承包他人房屋建盖,欲在被告李祥云家房后建盖石棉瓦房给其雇佣的工人居住,并让被告朱长友帮其找工做活,被告朱长友找到原告,让原告跟他去被告李强梅家做木活,工钱每天100元。做活第五天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用木工机(系朱长友所有)加工木料时,木工机发出异响,原告低头弯腰查看时,左手被木工机锯盘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强梅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9760.53元、门诊费82元,伤情诊断为:1、左手掌血管神经肌(肉)腱断裂;2、左拇指离断伤。出院后,原告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和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住院费582元(含鉴定时支付门诊费82元),被告朱长友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祥云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强梅支付了其余的住院费并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李强梅以原告名义向寻甸县医保分中心报销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5109.9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强梅在被告李祥云家宅基地上建盖简易房屋供其所雇的外地工人住宿,被告李强梅系该简易房屋建成后的受益人及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祥云不是雇主。其次,被告李强梅无证据证明其将简易房屋承包给被告朱长友建盖,故对其关于被告朱长友系原告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长友、李祥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梅雇佣原告陈所柱从事有偿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李强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机器有异响时,在未关闭电源、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弯腰低头查看,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60.53元、门诊费82元,合计19842.53元(其中,原告支付582元、被告李祥云垫付3500元、被告朱长友垫付3500元,其余为被告李强梅支付)、误工费11476元(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51天,每天7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3517.52元(6141元/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共24564元,但原告只主张23517.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被告李强梅已支付伙食费9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朱长友、李祥云各自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该如何处理属其它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强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所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1845.52元的90%,即37660.97元;二、驳回原告陈所柱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强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朱长友、李祥云赔偿被上诉人陈所柱的各项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强梅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与被上诉人陈所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朱长友与被上诉人陈所柱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应为被上诉人朱长友。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李强梅家所建盖,而是由被上诉人李祥云委托上诉人李强梅建盖,房屋建好后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李祥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强梅受被上诉人李祥云的委托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朱长友,系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朱长友找被上诉人陈所柱一起做工,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祥云、朱长友不承担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李强梅承担9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李强梅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所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长友答辩称:被上诉人朱长友不是被上诉人陈所柱的雇主,被上诉人陈所柱是上诉人李强梅雇佣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祥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强梅请求被上诉人李祥云将空置的房屋腾出一间给上诉人李强梅雇佣的工人居住,被上诉人李祥云考虑到本地风俗,不同意将自家房屋拿出给上诉人李强梅的工人居住,但同意上诉人李强梅在自家屋后的空地上搭建石棉瓦房。上诉人李强梅随即组织工人搭建房屋,其间雇佣了被上诉人朱长友、陈所柱,该二人均是为上诉人李强梅建盖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陈所柱是上诉人李强梅雇佣的工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李强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强梅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了建房给其雇佣的工人居住,在被上诉人李祥云家房后建盖石棉瓦房,建房期间其让被上诉人朱长友帮其找人做活,被上诉人朱长友找到被上诉人陈所柱,二人一起到其家做木活,工钱每天1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李强梅认为,其没有在被上诉人李祥云家后面建盖房屋,也没有雇佣工人,而是被上诉人李祥云委托上诉人李强梅帮被上诉人李祥云找人做活,被上诉人朱长友及陈所柱也是到被上诉人李祥云家做活,工钱是每平方米19元。同时,上诉人李强梅申请证人钱希康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李祥云委托上诉人李强梅找人来做,发包人是被上诉人李祥云,雇主是被上诉人朱长友。被上诉人陈所柱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李强梅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与上诉人李强梅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朱长友及李祥云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梅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建盖涉案房屋是为了给其雇佣的工人居住,同时,被上诉人陈所柱受伤后上诉人李强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以被上诉人陈所柱的名义向医保中心报销了被上诉人陈所柱的住院医疗费;被上诉人朱长友及陈所柱均陈述工作由上诉人李强梅安排,约定由上诉人李强梅每天支付100元的工资,在施工现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李祥云;另外,上诉人李强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系受被上诉人李祥云的委托找人建盖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强梅雇佣被上诉人朱长友及陈所柱为其建盖房屋给其雇佣的工人居住,工钱每天1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强梅对上述事实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上诉人李强梅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强梅雇佣被上诉人陈所柱为其搭建房屋,被上诉人陈所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李强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陈所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机器异响,在未关闭电源、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弯腰低头查看,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李强梅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上诉人李强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陈所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强梅称其是受被上诉人李祥云的委托把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朱长友,系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朱长友找被上诉人陈所柱来做工,被上诉人朱长友是雇主,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上诉人李强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由上诉人李强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强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上诉人李强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