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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炳岩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河北炳岩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学英,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12号。委托代理人韩金宏,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炳岩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娜,总经理。住所地平山县装备路东西柏坡工业园区内。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炳岩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东方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