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军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864-2号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2414-1。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牛伟明,该行职工。被告张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军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军名下车牌号为蒙CGS0**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北路西和美住宅小区18#101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5000**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军名下车牌号为蒙CGS0**的车辆;二、查封登记在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北路西和美住宅小区18#101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5000**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