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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02吴丽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梅,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夏祖珠,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彤,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丽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丽梅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拒绝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严重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拒赔理由严重违法。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对吴丽梅提供的索赔资料进行合理审查,违背理赔程序的法律规定。2、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吴丽梅的拒绝赔偿事由没有履行证明的义务。3、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未能履行最终证明责任。(二)一、二审法院对保险责任的认定,与公安机关证明内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悖。1、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与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即盗窃的成就条件相一致。2、一、二审法院对保险责任,即公安机关未定性的认定与公安机关规章规定的相关规定相悖。3、案发地点和货物损失情况不是盗窃案的定性依据也不是诉争保险责任条件构成要件。(四)一、二审判决书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法定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1、货主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赔偿损失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是书证,依法可不需要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应认证其具有证明力。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损失金额和赔偿金额的证据充分,且足以认定损失是盗窃事故所致,损失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应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4、申请人的证明责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吴丽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向吴丽梅支付保险金277790.04元及利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吴丽梅确认在案涉货物启运前没有成功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发送投保清单。吴丽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核查损失,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以无法确定被盗事实是否存在且没有货物清单为由表示无法核查,导致双方对货损数额发生争议。吴丽梅为证明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黄梅县公安局独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内容显示吴丽梅报案所称的丢失物品数量及地点均不详,且该案至2013年1月20日止尚在调查中。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认为,独山派出所并未对案件进行定性,也未说明案件发生地点及货物损失情况。而吴丽梅为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货主)赔偿损失的证据均是其单方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案外人也均未为此出庭作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吴丽梅主张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及向案外人赔偿损失347238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77790.4元及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丽梅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丽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丽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