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离婚后,考虑孩子年幼,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到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仍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且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次起诉为第二次起诉。婚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现在邢台市上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并到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考虑孩子年幼,原、被告双方又于××××年××月××日到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次结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孩子归其抚养,被告可以不用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曾于200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又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在半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二人难以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婚生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部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马某不需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