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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昌忠。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原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昌祥公司)诉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迎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浦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油品供应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每天24小时供油,全年365天无休;每吨=1,190升;价格按照2013年12月13日每吨人民币8,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为基数执行,随国家发改委公开对外公布的(上海新民晚报)零售价及调整时间上下调整。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三个月初1-5日被告结算第一个月的油款;合同结束两个月后,被告未结清欠款部分按国家最高借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向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油。2014年4月份合同终止。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959,050元。时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油款、设备款689,05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689,050元为本金的利息106,680元,合计欠款795,73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669,050元、设备费20,000元,合计689,0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6,680元(以689,0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迎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以书面形式辩称,对尚欠原告油款669,0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20,000元不同意支付,设备原告可以去运回,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损失3,000元。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柴油价格比较高,双方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油品供应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每月不得超过40吨,原告将油送至被告公司;交货依据:按照被告当天收到凭证上签字确认吨数/升数和总金额为准,每吨=1,190升;价格按照2013年12月13日每吨8,920元价格为基数执行,随国家发改委公开对外公布的(上海新民晚报)零售价及调整时间上下调整;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先垫款两个月,即第三个月初1-5日为被告结算第一个月的油款、第四个月初1-5日为被告结算第二个月的油款模式以此类推;合同结束两个月后被告还未结清欠款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原、被告单方面违反协议,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尚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则违约方需继续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5月始,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柴油。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帐》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59,050元。此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油款19万元,尚欠油款669,0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品供应协议》一份;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品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确认欠付的油款金额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油款669,0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的设备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69,050元、设备损失费3,000元,合计672,050元;二、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66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减半收取计5,878.50元,由原告上海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