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青海省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藏族,青海省人。被告聂某某,男,汉族,青海省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由同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杨某某系该院审判员为由,提请海南中院指定管辖。海南中院于同年1月20日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收到诉讼材料的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在庭审中称,2013年6月,被告杨某某在兴海县给其和被告聂某某介绍了游牧民定居工程,当初要求其二人给付4万元介绍费,其与被告聂某某分别承担2万元,由其将4万元介绍费交给被告杨某某。后因资金问题,其没有干工程。因此,其多次向二被告要20000元款,至2014年6月,被告聂某某给其出具交条1份,证明交给被告杨某某的20000元是原告的,并由聂某某担保于2014年6月还清该款。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因聂某某的请求,其为聂某某在兴海县介绍了游牧民定居工程若干,同年由聂某某付给其工程保证金40000元。后聂某某因故未干成工程,2013年11月其将该款退还给了被告聂某某,聂某某也给其打了收条。其不认识沈某某也从未给沈某某出具过交条。至今,其与聂某某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沈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聂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交条1份,以证明沈某某在兴海工地交给杨某某现金20000元,聂某某担保于2014年6月还清。2.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各1份,分别证明2013年11月5日在户名为聂某某的帐号上存款50000元;聂某某给杨某某打了收到杨某某现金50000元的收条,收款人为聂某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对1号证据,提出对交条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沈某某,且该份交条也并非其所写,是原告和聂某某伪造的,其不予认可。原告沈某某提出,当时40000元款是其交给杨某某的介绍费,其中20000元是聂某某的,后工程未干成,由聂某某在杨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给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2号证据,被告杨某某提出该份证据是庭审前其交给原告的,以此证明其将从聂某某手中收取的40000元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合计50000元,于2013年11月退还聂某某的事实。原告沈某某提出,这份证据确实是被告杨某某在庭前给他的,但这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给被告聂某某的50000元中包括其20000元,故其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义务。对此,因被告聂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某某从被告聂某某处收取现金40000元,同年11月,被告杨某某将该款退还给被告聂某某。2014年6月,被告聂某某担保还清原告沈某某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事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认可从聂某某手中收取现金4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聂某某又确认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沈某某20000元。后聂某某因工程未干成,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将该款退还给了被告聂某某,聂某某也给其打了收条,能证明聂某某收取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原告沈某某的。被告聂某某从被告杨某某处已实际拿到40000元款,其中的20000元应由其返还给原告沈某某。故原告沈某某关于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给付20000元借款的诉求,因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红审 判 员 赵正红人民陪审员 吴存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毛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